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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控股股东对联营企业高管的股权激励是否适用股份支付准则?
A公司持有联营企业甲公司股权比例为45%,为甲公司第一大股东。B公司和C公司分别持有甲公司股权比例为20%和15%,其他自然人合计持有甲公司股权比例为20%。自然人H是甲公司的总经理。根据A公司、B公司和C公司与自然人H的协议约定,如甲公司在未来三年内完成业绩指标,则上述三方股东按各自持有甲公司股权的比例,授予自然人H甲公司股份,授予股份合计占甲公司股权的21%,分三年完成。 问题:对于非控股股东A公司而言,其授予联营企业总经理H联营企业股权的安排,是否适用股份支付准则?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11号——股份支付(2006),股份支付是指企业为获取职工或其他方服务而授予权益工具或者以权益工具为基础的负债的交易。在本案例中,A公司作为联营企业甲公司的非控股股东,与B公司和C公司共同约定,如果甲公司在未来三年内完成业绩指标,将按各自持有甲公司股权的比例授予自然人H甲公司股份。这种安排实质上是基于自然人H作为甲公司总经理提供的服务,且该服务与授予的股份直接相关。

因此,对于非控股股东A公司而言,其授予联营企业总经理H联营企业股权的安排,应当适用股份支付准则。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11号——股份支付》,企业应当在授予日按照权益工具的公允价值计量股份支付的成本,并在服务期内按照服务的提供情况逐步确认成本费用。

综上所述,A公司的这一安排应被视为股份支付,并应按照股份支付准则进行会计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