评估增值时的递延所得税率,期后确认时还要沿用该税率吗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18号——所得税(2006)-第18条和第17条,递延所得税资产和递延所得税负债的计量应当反映资产负债表日企业预期收回资产或清偿负债方式的所得税影响,即递延所得税的计量应采用与资产预期收回或负债预期清偿方式相一致的税率和计税基础。因此,当评估增值时确定的递延所得税率是基于对未来期间适用税率的预期。如果税率在后续期间发生变化,根据准则第18号-所得税(2006)-第18条和第17条,递延所得税资产和递延所得税负债应按预期转回期间的适用税率进行重新计量。所以,如果税率在评估增值后发生了变化,那么在确认时需要沿用变化后的税率,并对已确认的递延所得税资产和递延所得税负债进行调整,以反映这种变化。递延所得税资产和负债的计量应当以变化当期的税率为基础,除非它们是由于税率变化而需要调整的,这些调整通常会计入变化当期的所得税费用。